法普文章

任意Google評論以及肉搜他人   小心觸法!

咳咳…久違小編上線製圖
日前咖啡廳老闆和顧客之間的大戰,目前看起來以咖啡廳暫時停業,作為這起爭議的暫時休止符。然而,後續來說,可能伴隨法律爭議得要去解決,從這起事件中或許大家都能學到一些啟發!

這篇文要討論的是:Google評論和肉搜行為究竟可能一不小心就觸犯哪些法律?又有什麼眉角是值得大家去注意的呢?

🔍一、先說Google評論的部分:
此部分最有可能涉及的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中大致上又可以區分成假設是傷害到被害者的主觀感受,或行為人使用的是較為主觀無法驗證的字眼時,例如使用:王X蛋、幹XX的字眼,基本上是為「侮辱」
而如果講述的是一個具體的事件,例如有捏造一件沒有發生過的事情,還稱為是事實,那基本上是為「誹謗」
此部分因為法律保障言論自由,所以基本上,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如果只是單純表達主觀消費上的感受,或是跟公益有關,而去講述一件事情的經過,也沒有使用上開侮辱字眼,或是去虛構一個事件,那原則上不會涉及到刑事上的犯罪。
此外,民法上也要注意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畢竟若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或是聲譽,都是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於肉搜行為的部分:
最常見的就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實務上經常會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來進行處理


讓我們來看看以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所以,白話上來說,假設今天一般民眾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去任意使用他人個資,除非今天是得到被害者同意、或是有利於公益或被害人的利益等情形,否則都可能觸犯個資法!

因此,總結來說,在網路上,假設於Google上任意進行評論,可能涉犯的是刑法上的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且可能產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肉搜把個人資料拿來任意使用,則有可能最直接涉犯的是個資法!如果伴隨其他侵害到人格權(例如:名譽、隱私)的情況,也會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喔!
在網路上任意進行Google評論和肉搜,千萬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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