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邀約

華視新聞雜誌專訪

【求生記 人工生殖的難題】助您好孕?

2024.6.29

專訪片段14:09開始

很榮幸又再次受到華視新聞雜誌專訪的邀請,擁有自己的孩子,開心成家,是許多人一輩子的夢想。台灣目前正推動人工生殖法修法,讓同志伴侶、或無法生育的女性,或是單身女性,能夠透過人工生殖,或代理孕母制度,一圓成家夢。但這樣的構想,台灣,準備好了嗎?

睿哥律師在這期節目中分享許多對人工生殖議題的想法,並從法律角度進行討論,可惜礙於節目時長的影響,不能詳細在節目之中播出,但可以參考睿哥律師對以下問題的分析,可以引發對該議題更加深刻的思考喔~

1️⃣ 依照民法「分娩者為母」原則,若在台灣經由代孕出生的孩子,即視為代理孕母婚生子女,目前由各黨立委推出的人工生殖法修法草案,其中一個做法為,未來經由代孕出生的孩子,即視為委託方婚生子女,這樣是否就可解決親權認定的問題?又可能衍生哪些問題?人工生殖法與民法法律位階上如何認定

基本上是喔!民法上例如準正、認領,其實都是用「視為子女」的規定,直接了當說明了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父母。之前在吵的是何時視為子女,如果從著床時視為委託者子女,可以更保障繼承權利,委託者權利較大,如果是採出生後視為委託者子女,那代表孕期時代孕者有充分決策權,有更多身體自主權現行草案採取後者,但又參酌民法第七條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增訂第二項,代孕生殖胎兒視為既已出生,所以如果委託者在孕期過世,仍然可以主張繼承權利。視為子女伴隨的問題就是直接否定了子女出生後,代孕者的權利地位,所以第一代孕者的被剝奪感怎麼彌補,草案有賦予了兩年內的探視權,那兩年後呢?所以這中間如何取得平衡,這不只在台灣,國際上都有這些問題。

2️⃣代孕契約的權利義務要規範非常清楚,例如:分娩時的通知委託方及醫院義務,醫院知悉並且配合作業的義務(甚至是篩選醫院?),戶政的登記規範等都要有所配套。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當兩者均適用時,一般的根本法律稱為普通法,特別制定的法律稱為特別法。民法應仍是普通法,人工生殖法為特別法,兩者均適用,應該人工生殖法為優先,如果人工生殖法沒規範,則依民法。此部分政大的戴瑀如教授也曾指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人工生殖法是不更動民法下的另一種管道。而也有部分團體指出,衛福部修法草案,凌駕許多台灣現行法令,例如條文中受術夫妻修正,增訂一類對象為受術異性伴侶,但台灣目前並未開放(異性)伴侶制,法源何在?如此開放是否有問題

這種制度類似於我國實務見解創設出來的「事實上夫妻」制度(最高法院104台上1398號民事判決)「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簡單來說就是主觀上互相認定,客觀上對外就是以夫妻形式生活。有遺產酌給、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義務。事實上夫妻有主客觀要件,但卻不明確,無法如同一般配偶有無登記簡單查詢就知,需依靠司法大量個案認定,耗費諸多司法資源。

3️⃣ 另外衛福部人工生殖法修法草案,規定代理孕母在簽訂契約後,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前,需投保人壽或健康保險,但依照現行保險法規範,委託方和代理孕母非親非故,並無法替代理孕母辦理相關保險,草案修法方向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

保險法第3條定義稱:「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但第27條第5項:「代理孕母應於代孕契約成立後及施術之前,投保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並以代理孕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代理孕母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為限外,其餘保險金應以代理孕母本人為受益人。」,然而第27條第2項:「委託配偶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提供代理孕母營養費或營養品,且負擔其必要之檢查 、諮詢 、醫療 、照護、委任律師、保險、心理諮商、交通、工時損失、產後護理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存入保證金於第四項之專戶,擔保相關費用之支付 。」如果要往要保人也能幫忙承保的方向走,其實依照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必須有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中,例如根據第16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因為委託方和代理孕母間有簽過代孕契約,彼此互相就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或許用這樣的方式下去解釋就好。所以其實在現行法下還是可以進行解釋。如果還覺得不明確,或許到時候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還會用函釋也就是行政命令的方式來鬆綁。

保險法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4️⃣對於現行台灣人工生殖細胞來源,採全匿名的做法,攸關代孕出生子女之身世告知權,有醫師擔心,若未來開放捐贈細胞者身分可供查詢,恐將引發代孕出生之子女,未來希望認祖歸宗,牽涉到遺產分配問題,又該怎麼辦呢?

既然草案方向是視為是委託者子女,那這其實也好處理,因為民法1138條繼承人地位就是只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既然委託者子女對於捐贈細胞者而言並沒有上開法律關係,自然沒有法律上繼承人的地位。(少見情形下是,如果代孕者對於子女有所感情,希望可以給一些遺產,其實可以用遺贈(遺囑)直接處理。若是子女要主動爭取,例外是如果代孕者生前有出生以後繼續扶養的事實,且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未獲相當之遺贈,可以另外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也不能讓代孕子女享有特別雙重繼承人的地位。)

第五十條:「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之權利。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養或出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資訊。依前項查詢之捐贈人,以本法中華民國OOO年 OO月 OO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人工生殖法修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要求委託配偶及代理孕母簽訂代孕契約時應分別委任律師為之。但第二十五條第5項又要求委託方必須幫代理孕母付律師委託費。請問這樣是否有疑慮?若是由委託方出錢,又該如何確保律師會以孕母利益為優先

這情形早在律師倫理規範就有面對過,因為立法者擔心付律師費者和委任人不一致,可能會讓律師不知道要對誰忠實,所以第33條就有規定「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所以同理,今天代理孕母成為委任人,在代理孕母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下,就可以成為例外。

此外,律師倫理規範§33還有規定即便是在但書情形下,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所以基本可以看出在此情形下,律師是忠於委任人,不是付費者,所以在此情況下,律師還是要忠於代理孕母。補充一下:律師法第 38 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六條:「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所以其實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來就很明確就是要律師以委任人為忠實對象。重點是草案的第25條也是把獨立選任委任律師的權利將給孕母,只是何謂相當金額?

律師倫理規範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

第三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以上就是睿哥律師對於人工生殖議題相關問題的回答,如果還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到IG留言詢問睿哥律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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